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104年度緩字第2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被告詹宗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8月28日確定,並於106年8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黃綠色菸草碎屑1袋(驗餘淨重0.3931公克),經送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黃綠色菸草碎屑1袋
,經檢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4020公克,驗餘淨重0.3931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再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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