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慶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黃金一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慶國於民國100年11月2日15時,行經高雄市○○區○○○村000號李00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大門進入李00之住家內,並在主臥室內之抽屜竊取李00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黃金一錢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李00於同日15時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採集案發現場指紋送驗比對,該指紋比對結果與周慶國之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及左中指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8
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1、72、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00、證人即李00之配偶丁00於警詢所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李00部分見警卷第6-7頁、丁00部分見偵卷第3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年3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0920600號函文暨所附之現場勘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25頁反面、警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謀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對一般民眾之居家安寧造成極大威脅,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為原住民,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及其家中仍有稚子及年邁母親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取之現金6,00
0元及黃金一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竊取告訴人所有之6,000元及黃金一錢外,另有竊取現金2萬元及鑽戒、水晶項鍊、珍珠項鍊、手錶、黃金、黃金首飾等語,然為被告堅詞否認,況被告既已供承其有竊取現金6,000元及黃金一錢等物品,上開辯解尚不足影響其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認定,實無僅就前述部分竊得物品予以否認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即被害人丁00向本院陳稱:伊與證人李00均不願到庭作證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又因被害人李00現為失智症患者乙情,為被害人之配偶丁00於警詢所陳稱(見偵卷第34頁反面),而失智症是一種長時間累積的老化現象,被害人李00前於警詢中之所述,亦可能已受失智症之困擾而記憶不清,證詞未必無疑,且檢察官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得現金2萬元、鑽戒、水晶項鍊、珍珠項鍊、手錶、黃金及黃金首飾等物,至被告雖就其竊得之物,前後所述不一致,然本件案發迄今已近6年,是被告就所竊得之物前後所述稍有出入,亦符合事理之常。綜觀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失竊物品之真實性,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依被告之自白認定其僅竊取現金6,000元及黃金一錢,除此之外,其餘犯行尚屬未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