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1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417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1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9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
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