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3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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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4315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3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2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
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已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公
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
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2,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