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 吳彰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09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名下財產予以聲請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暫時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故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是以本院97執字第574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600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對無誤。惟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程序中,均未有另向本院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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