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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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於9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謹慎行事,於98年9月12日14、15時起至同日16時止,在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附近友人住處,飲用白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不及,不慎自行摔倒,並因此受有右側眼眶挫傷併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51.2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56MG/L,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國軍臺中總醫院生化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反省,本件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56MG/L,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姑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除自行因酒醉駕車摔倒受傷外,並未因此肇事造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