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3月2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3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8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50-8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8時許,甲○○騎乘該部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時,為巡邏員警察覺其情狀有異,經攔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案所用之鑰匙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上開財物遭人竊取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紙、查獲現場圖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反圖一己之利,而為本件犯行,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判刑執行,有前開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而為非法之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所有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3款。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