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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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7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2號、第791號、第10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4314公克)連同外包裝,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二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0.1937克)連同外包裝,沒收銷燬之,上述扣案之鏟管二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述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4314公克)連同外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0.1937克)連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上述扣案之鏟管二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4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其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3月3日、同年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同年4月30日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甘西42之1號住處等地,以將毒品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3月3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3月20日8時許、同年4月3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甘西42之1號住處等地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為警分別於(一)97年3月3日11時55分許,因甲○○涉犯其他案件,經警傳喚至雲林縣警察局接受詢問,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二)97年3月23日21時許,因甲○○與友人謝信吉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同路口大聲爭吵,經民眾報請員警前往處理,發現甲○○係警方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警帶回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進行詢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三)97年5月2日7時15分許,為警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並當場自甲○○所有之皮包內,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4314公克)連同塑膠袋外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
0.1937克)連同塑膠袋外包裝,以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鏟管2支,與手機3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上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裁判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均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的上述6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從而,依被告藥癮的程度,就其所犯6罪,分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應該就已足夠。
㈤扣案之白粉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如上所述,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件可以證明(97年度毒偵字第732號卷第25頁),而因為毒品的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上述毒品連同外包裝,均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㈥扣案之結晶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
如上所述,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件可以證明(97年度毒偵字第732號卷第28頁),而因為毒品的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上述毒品連同外包裝,均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㈦扣案的鏟管2支是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所用的物品,已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承認,因此宣告沒收。
㈧至於扣案之手機3支,與本案無關,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