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11、973、146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
事實
一、甲○○智商屬中下智能程度,性格屬邊緣性人格障礙,因長期使用安非他命,出現幻聽、妄想、怪異行為等精神症狀,為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且症狀持續,已達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標準,又病程呈慢性化,在壓力下合併有重度憂鬱症之發作,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別行為可能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8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減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個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某時許
,在雲林縣口湖鄉某不詳之陳姓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3日下午6時52分許,因竊盜案件經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某時許
,亦在前開陳姓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23日下午6時52分許,因竊盜案件經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2日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3日下午2時17分許,經警依列管施用毒品人口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3日下午2
時17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3日下午2時17分許,經警依列管施用毒品人口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9日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依列管施用毒品人口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9日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依列管施用毒品人口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送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酌其於96年10月23日、97年4月23日及97年7月20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日、97年5月9日、97年
8月1日報告編號6A310008、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次之犯行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3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觀諸被告於審理時,對所詢問題反應遲緩,甚而出現不知問題為何、哭泣之態等情,業經本院載明於筆錄;再被告經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史、精神病史、性格,並參酌被告接受之心理測驗、智能測驗、 班達 測驗及畫人測驗等資料,整體評估結果略認:被告於24歲開始出現幻聽等精神病症,96年3月先生過世後,曾喝農藥企圖自殺,心情明顯憂鬱,因害怕被拋棄,長期有空虛感受,心情反應過度且情感表現不穩定,有自我傷害的衝動行為及認同障礙,對自體感受持續不穩定等邊緣性人格之特徵,並自20歲開始長期施用安非他命,其精神症狀應屬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其後斷續吸食毒品,並不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而其精神症狀持續,似乎已達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標準,且病程已呈慢性,在壓力下並會合併有重度憂鬱症之發作,又其智能屬中下程度,缺乏自信,內在有強烈焦慮,自我功能明顯退化,且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對外界現實缺乏互動興趣,人際關係較表淺,會忽略外界現實的評論與意見,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據此,本院綜合被告於庭訊之表現、精神病史及上開鑑定結果,認依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15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減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所犯如事實欄㈢至㈥部分,均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且該部分因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
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具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故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核諸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依上開精神鑑定書所示,被告已達「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標準,病症明顯,但因無病識感而未持續就醫,且該等病症已明顯影響被告之現實感及判斷力;參酌被告曾有多次自我傷害之紀錄,因喪夫且公婆年事已高,無人可資照料而返回娘家居住,顯見被告之家庭支持功能不佳。綜此,本院認被告確罹病而無法持續就醫,家屬亦無法給予適當之醫療或支持,被告恐隨時發病而有再犯之虞,為防其將來因上開病情而再有類似危險之舉,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併予宣告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予以適當治療,並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犯罪事實│處刑內容│├──┼────┼──────────────────────┤│01│事實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02│事實㈡│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03│事實㈢│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04│事實㈣│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05│事實㈤│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06│事實㈥│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