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牌係固定於車後方,並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且該車係專為展示所改裝,並非平常騎乘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經查:
㈠、於98年6月25日晚上10時45分許,異議人之弟 林沁倫 騎乘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乙○○發現該車之車牌懸掛方式有異而予以攔停,並發現該車車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而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由,製單舉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12張(詳見本院卷第8、16至18、39至48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又查該車之車牌係以螺絲固定在框架上,並無裝置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乙節,業經異議人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乙○○到庭證稱:該車牌是固定的,車牌所掛的框架也是固定的,並沒有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伊當時有檢查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相符,並有上開照片可證,則原舉發機關於98年7月27日北縣警中二申字第0980032043號函覆稱:該車號牌確實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3頁),顯與事實不合,先予敘明。
㈢、惟查前開車輛之車牌係裝置於車尾且以金屬框架固定在該車輛後方,而該框架傾斜面45度,致掛置其上之車牌尾部向上方掀45度等情,業據異議人坦認不諱(詳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乙○○證述:異議人之號牌會往上翹,如以地面紅線做比照,可以發現該車之號牌往上翹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相符,並有前開該車照片(詳本院卷第42至45頁)可證。是以,異議人將該車牌懸掛在該車後端之金屬框架上,而該框架傾斜面有45度,致懸掛在上面之車牌尾部向上掀45度,明顯較一般機車牌正面固定朝後之情狀迥異。又雖該車於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辨識其牌號,然於該車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均難以於通常視距之範圍內清楚辨識該牌號,況證人乙○○亦證稱:當時我騎巡邏機車在該機車後方,發現該機車之車牌是斜的,看不太清楚,所以才將之攔停;依該車牌懸掛位置,如果有肇事,從一般監視錄影角度拍不到車牌懸掛位置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甚明。再者,該機車車尾甚至突出30公分,據異議人自承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有該車照片可證,顯然增加辨識車牌號碼之困難。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車之車牌懸掛之方式,既非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而係車牌尾部往上掀45度,且因車尾突出30公分,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
㈣、至異議人辯稱:該車係用於展示,平常沒有騎云云,並提出雜誌照片1張(詳本院卷第23頁)為證。然而,該車既係於前開時、地行駛時為警攔停舉發,已如前述,該車確有使用於道路之事實甚明,況且,不論該車輛之主要用途為何,其既領有牌照,而得行駛於道路,即不得藉詞推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雖依據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機車之車牌係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乙節,即與事實不合,尚有未洽。然前開車牌懸掛方式係固定於金屬框架上,而該框架傾斜面45度,致懸掛在上面之車牌尾部往上掀45度,已足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難以於通常視距之範圍內清楚辨識牌號,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車牌仍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以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牌照吊銷,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人猶執前詞辯解,即屬無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