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豐原 簡字第3號
111年度豐原簡字第2號
原告 曾祖川
曾雅 玲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滄炫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被告 彭慧平
訴訟代理人 王素貞
被告 鐵發 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龍
訴訟代理人楊琮勛
被告 楊明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賴韋廷
複代理人 陳致安
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昌雄
訴訟代理人黃昱凱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賴韋廷住 同上
上列被告彭慧平、楊明雄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案號:110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1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合併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彭慧平、楊明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祖川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被告彭慧平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及被告楊明雄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慧平、鐵發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祖川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被告彭慧平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及被告鐵發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明雄、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祖川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被告楊明雄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及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慧平、鐵發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楊明雄、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彭慧平、楊明雄、鐵發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曾祖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訴外人曾 陳惠美 與其配偶即原告曾祖川育有5名子女即原告曾滄炫、曾滄任、 曾雅玲 、曾翠玲、曾俊龍等5名子女,嗣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因被告彭慧平與楊明雄之侵權行為,致生訴外人 曾陳惠美 死亡之結果,且於案發時,被告彭慧平受僱於被告鐵發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楊明雄受僱於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及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此兩案件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曾祖川、曾滄炫、曾滄任、曾雅玲、曾翠玲與曾俊龍主張:(一)訴外人曾陳惠美與其配偶即原告曾祖川育有5名子女即原告曾滄炫、曾滄任、曾雅玲、曾翠玲、曾俊龍。(二)被告楊明雄於109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後側,由訴外人 王林品語 經營「林記炒麵店」前停車時,因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妨礙車輛通行,適有訴外人曾陳惠美駕駛腳踏自行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沿同路段右轉起步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往神清路方向行駛時,因上揭炒麵店使用凸出路面而占用道路用地之水泥地,並在其上設置宣傳旗幟,及前揭自用小貨車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致訴外人曾陳惠美於右轉時,繞過前揭自用小貨車,騎入車道,適被告彭慧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於上開時間,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往神清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對面(即中正路90號),撞擊訴外人曾陳惠美所駕駛腳踏自行車,致訴外人曾 陳慧美 人、車倒地後,並遭前揭自用半聯結車輾壓,因而受有重度顱腦及肢體破裂損傷、腦組織破碎併中樞衰竭,當場死亡。而被告楊明雄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楊明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及被告彭慧平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彭慧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被告彭慧平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經設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楊明雄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慢車道遇障礙物,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妨礙車輛進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可佐 ,故被告彭慧平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行為,及被告楊明雄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行為,共同侵害訴外人曾陳惠美之生命權,與訴外人曾陳惠美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彭慧平與楊明雄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彭慧平係受僱於被告鐵發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並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執行職務,故被告鐵發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被告彭慧平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楊明雄係受僱於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故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被告楊明雄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彭慧平與楊明雄,及被告彭慧平與鐵發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楊明雄與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四)因訴外人曾陳惠美於起駛前,已先於路邊等待,並向後查看,且經數車輛行駛通過,確認無虞後,再起駛腳踏自行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規定,故訴外人曾陳惠美應無肇事責任。(五)被告彭慧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之後輪未加裝防捲入柵欄,致訴外人曾陳惠美被捲入車底而遭右後車輪碾壓,應為肇事主因,故聲請補充鑑定被告彭慧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未依規定設置防捲入柵欄,其肇事責任比例為何。(六)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茲分述如下:1.殯葬費用:訴外人曾陳惠美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曾祖川為此支出殯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1,820元。2.精神慰撫金:訴外人曾陳惠美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原告6人痛失親人之哀慟,難以言喻,至今仍無法平復,堪認原告6人基於配偶、母子、母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6人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七)原告6人已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並由原告曾祖川、曾滄炫各分得333,334元,及原告曾滄任、曾雅玲、曾翠玲、曾俊龍各分得333,333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彭慧平、楊明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祖川1,601,820元、原告曾滄炫1,100,000元、原告曾滄任1,100,000元、原告曾雅玲1,100,000元、原告曾翠玲1,100,000元、原告曾俊龍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彭慧平、鐵發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祖川1,601,820元、原告曾滄炫1,100,000元、原告曾滄任1,100,000元、原告曾雅玲1,100,000元、原告曾翠玲1,100,000元、原告曾俊龍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楊明雄、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祖川1,601,820元、原告曾滄炫1,100,000元、原告曾滄任1,100,000元、原告曾雅玲1,100,000元、原告曾翠玲1,100,000元、原告曾俊龍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開三項聲明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慧平與鐵發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一)被告彭慧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其後車斗兩側均有裝置防捲護欄。(二)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彭慧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鐵發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沒有意見。(三)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如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2年4月17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所載。(四)對於原告曾祖川請求殯葬費用501,820元乙節,沒有意見。(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認為合理金額應為每名原告8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明雄與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楊明雄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沒有意見。(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如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2年4月17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所載。(三)對於原告曾祖川請求殯葬費用501,820元乙節,沒有意見。(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認為合理金額應為每名原告5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陳惠美與其配偶即原告曾祖川育有5名子女即原告曾滄炫、曾滄任、曾雅玲、曾翠玲、曾俊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49至5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明雄於109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後側,由訴外人王林品語經營「林記炒麵店」前停車時,因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妨礙車輛通行,適有訴外人曾陳惠美駕駛腳踏自行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沿同路段右轉起步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往神清路方向行駛時,因上揭炒麵店使用凸出路面而占用道路用地之水泥地,並在其上設置宣傳旗幟,及前揭自用小貨車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致訴外人曾陳惠美於右轉時,繞過前揭自用小貨車,騎入車道,適被告彭慧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於上開時間,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往神清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對面(即中正路90號),撞擊訴外人曾陳惠美所駕駛腳踏自行車,致訴外人曾陳慧美人、車倒地後,並遭前揭自用半聯結車輾壓,因而受有重度顱腦及肢體破裂損傷、腦組織破碎併中樞衰竭,當場死亡。且被告楊明雄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楊明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及被告彭慧平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彭慧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豐原簡字第3號卷一第1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110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曾陳惠美於起駛自行車前,已先於路邊等待,並向後查看,且經數車輛行駛通過,確認無虞後,再起駛自行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規定,故訴外人曾陳惠美應無肇事責任。而被告彭慧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行經設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且前揭自用半聯結車之後輪未加裝防捲入柵欄,致訴外人曾陳惠美被捲入車底而遭右後車輪碾壓,應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楊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慢車道遇障礙物,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妨礙車輛進行,為肇事次因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2.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1)被告彭慧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為行進中之車輛,經影像分析A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為時速37.62公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言,A車應無超速行駛。及經分析A車全部停車時間,A車駕駛應有機會在碰撞訴外人曾陳惠美駕駛腳踏自行車(下稱B車)之前,將車輛煞停避免事故。以及由A車行車紀錄器(四分格鏡頭)顯示,A車於事故前至與B車發生碰撞,未見有採取相關之反應措施,研判A車駕駛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2)訴外人曾陳惠美駕駛B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沿慢車道行駛,不應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快車道,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慢車道有被告楊明雄臨時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致B車行駛路徑受阻,需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繞越臨時停放之C車行駛。及依卷附影像顯示,訴外人曾陳惠美係由路旁建築物牽行B車至路旁後,駕駛B車進入道路,應屬起駛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規定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由卷附影像可見,A、B兩車之間無任何障礙物,B車應可見沿快車道行駛之A車並讓其先行。(3)依民間監視器顯示,被告楊明雄駕駛C車臨停於慢車道至駛離畫面,臨停於路旁約有2分48秒,及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林記炒麵店」(下稱D建築物)水泥地占用慢車道範圍約2.4公尺,即水泥地與慢車道交界距離路緣有約2.4公尺,致C車停放之位置右側車身距路緣至少2.4公尺以上,即C車停放之位置未緊靠道路邊緣。(4)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D建築物水泥地占用慢車道範圍約2.4公尺,且於占用範圍設置宣傳旗幟,已妨礙慢車道通行之車輛,亦影響臨時停車之車輛緊靠路緣停放。(5)綜合上述分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單一駕駛人之疏失而造成,而是因許多小疏失同時發生而造成:a.A車雖未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但依全部停車時間分析,A駕駛應有機會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避免事故之發生,且自B車起駛至兩車發生碰撞,A駕駛皆未注意到B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b.B車受C車臨時停放影響行駛路徑,起駛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繞越臨時停放之C車時,有疏未注意讓行進中A車優先通行之情事。c.C車停放位置緊靠D建築物水泥地,惟該水泥地占用道路約2.4公尺,故C車臨時停放時,其右側車身距離路緣至少2.4公尺以上,有未緊靠道路邊緣停放之情事,致沿慢車道通行之B車須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繞越臨時停放之C車。d.D建築物門口鋪設之水泥地及放置廣告旗幟占用道路,影響慢車道通行及停放之人車,致C車未緊靠路緣停放,故亦有疏失。(6)責任比例:a.B車為起駛之車輛,繞越慢車道停放之C車,進入快車道,未讓行進中之A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為百分之60。b.A車為大型車輛,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致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責任比例為百分之20。c.C車於慢車道停放時,遇D建築物占用道路,致未緊靠路緣停放,影響B車通行,為肇事次因,責任比例為百分之10。d.D建築物鋪設水泥地及放置旗幟佔用慢車道,影響慢車道通行及停放之人車,致C車未緊靠路緣停放,為肇事次因,責任比例為百分之10等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2年4月17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豐原簡字第3號卷一第323至401頁),足見被告彭慧平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及被告楊明雄將C車臨時停放在慢車道上,未緊靠路緣停放,致影響訴外人曾陳惠美駕駛B車之通行,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核與訴外人曾陳惠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固主張:被告彭慧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之後輪未加裝防捲入柵欄,致訴外人曾陳惠美被捲入車底而遭右後車輪碾壓,應為肇事主因等情。惟查:a.被告辯稱:被告彭慧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之後車斗兩側均有裝置防捲護欄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豐原簡字第3號卷二第113至121頁),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110年度豐原簡字第3號卷一第377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b.被告彭慧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撞擊訴外人曾陳惠美所駕駛腳踏自行車,致訴外人曾陳慧美人、車倒地後,訴外人曾陳惠美直接遭前揭自用半聯結車之右後輪輾壓,並未被捲入前揭自用半聯結車之車底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豐原簡字第3號卷一第377、389頁),自堪信為真實。c.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補充鑑定被告彭慧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未依規定設置防捲入柵欄,及其肇事責任比例為何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彭慧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及被告楊明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慢車道上,未緊靠路緣停放,致影響訴外人曾陳惠美駕駛腳踏自行車之通行,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彭慧平與楊明雄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曾陳惠美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彭慧平與楊明雄均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彭慧平係受僱於被告鐵發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執行職務,及被告楊明雄係受僱於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豐原簡字第3號卷一第136頁及卷二第177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豐原簡字第3號卷一第46頁,及見本院111年度豐原簡字第32號卷第7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鐵發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彭慧平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楊明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
原告主張:訴外人曾陳惠美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曾祖川為此支出殯葬費用共計501,820元等情,並提出報價單、收據、契約書及明細單、感謝狀、帳冊、保證書、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55至80頁,及110年度豐原簡字第3號卷二第3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豐原簡字第3號卷一第137頁及卷二第78至79頁、第17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曾祖川請求殯葬費用501,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曾祖川為訴外人曾陳惠美之配偶,及原告曾滄
炫、曾滄任、曾雅玲、曾翠玲、曾俊龍均為訴外人曾陳惠美之子女,且被告彭慧平與楊明雄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曾陳惠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爰審酌原告曾祖川為國民小學畢業,已退休,領取老人年金,名下有不動產、存款,及原告曾滄炫為高職畢業,從事麵包、糕餅業,經營「好來香食品行」,平均月收入約為7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存款,並擔任「新仁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及原告曾滄任為國民中學畢業,因身體健康因素,不便工作,有租金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及原告曾雅玲為高中畢業,擔任鋼琴老師,名下有不動產,及原告曾翠玲為高職畢業,由兄弟出資委請其照顧看護年邁父親即原告曾祖川,名下有存款,及原告曾俊龍為大專畢業,從事農藥販售業務,經營「信興農藥行」,平均月收入約為8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存款等情,及被告彭慧平係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60,000元,名下有1臺汽車及1部機車,及被告楊明雄係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名下有1筆土地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豐原簡字第3號卷二第79頁及第85至87頁、第10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豐原簡字第3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6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均屬過高,而原告曾祖川應以800,000元為適當,及原告曾滄炫、曾滄任、曾雅玲、曾翠玲、曾俊龍應各以5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綜上以析,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原告曾祖川合計1,301,820元(計算式:501820+800000=0000000),及原告曾滄炫、曾滄任、曾雅玲、曾翠玲、曾俊龍各為500,000元。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 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曾陳惠美駕駛腳踏自行車,起駛時,繞越被告楊明雄臨時停放在慢車道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快車道,未讓行進中被告彭慧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彭慧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楊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慢車道上,未緊靠路緣停放,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訴外人曾陳惠美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曾陳惠美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彭慧平與楊明雄應各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曾祖川所得請求金額計520,728元(計算式:0000000×40%=520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曾滄炫、曾滄任、曾雅玲、曾翠玲、曾俊龍所得請求金額各為150,000元(計算式:500000×40%=200000)。
(八)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已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並由原告曾祖川、曾滄炫各分得333,334元,及原告曾滄任、曾雅玲、曾翠玲、曾俊龍各分得333,333元等情,核與卷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富保業字第1100003161號函及理賠給付資料(見本院110年度豐原簡字第3號卷一第99至103頁),互核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豐原簡字第3號卷二第79至80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受領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前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經扣除前揭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曾祖川尚餘187,3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7394),原告曾滄炫、曾滄任、曾雅玲、曾翠玲、曾俊龍等人則均無餘額。
(九)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3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彭慧平乙節,有起訴狀上被告彭慧平簽收紀錄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5頁),及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4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鐵發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85頁),以及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楊明雄,及於同年9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卷第67、6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彭慧平之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鐵發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明雄之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彭慧平與楊明雄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曾陳惠美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彭慧平與楊明雄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彭慧平係受僱於被告鐵發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執行職務,被告鐵發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彭慧平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楊明雄係受僱於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楊明雄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是以,上開被告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慧平、楊明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祖川187,394元,及被告彭慧平自110年3月23日起,及被告楊明雄自110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彭慧平、鐵發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祖川187,394元,及被告彭慧平自110年3月23日起,及被告鐵發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楊明雄、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祖川187,394元,及被告楊明雄自110年10月14日起,及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必要之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