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李清山 相對人 李玉蓮
李政雄 李正信 李正旺 李天賜 洪莉莉 洪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以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所為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
三、查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裁定,上開裁定並於102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已於102年8月5日提出異議,惟於102年10月25日經異議人當庭撤回異議在案,是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裁定即告確定。異議人雖於104年2月25日以獲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聲抗89號再審裁定廢棄訴訟費用之裁定為由,對本院102司家他字第91號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惟前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以異議人係針對已確定之裁定聲明異議故認程序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異議人再次以104年度家聲抗89號再審裁定為由,針對該駁回之裁定再行聲明異議,然查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89號裁定主文為「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更正裁定所提再審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足見上開主文並未有「102司家他字第91號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之諭示,蓋104年度家抗字第89號之審理範圍應係指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裁定,而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再審判決審理之內容除依該案案由欄明文記載「‧‧‧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101年度家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外,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1月23日104年度家抗字第89號裁定認異議人對本院101年度家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更正裁定及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更正裁定,均聲請再審,並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故在「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提起再審之裁判應為「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101年度家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更正裁定及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更正裁定」,此觀諸「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判決之第一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1月23日104年度家抗字第89號裁定所載自明,從上論述可知「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再審審理之範圍並不及於本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而後續104年度家抗字第89號廢棄「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之效力亦當不及於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為是,故異議人以104年度家抗字第89號廢棄「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裁定為由,針對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次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五、且觀諸104年度家抗字第89號主文所指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意旨,應係指「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主文第二項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及104年度家抗字第89號理中由有關訴訟費用違法之裁定部分均應廢棄。
而細譯104年度家抗字第89號裁定內容有關訴訟費用裁定違法之理由部分,該裁定之理由僅提及10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第2號案件原屬同一再審案件,於上開同一再審案件原審命重複繳那裁判費之訴訟費用裁定違法(參見104年度家抗字第89號裁定第4-5頁),及有關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即本院101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因未送達相對人而有違法之情事(參見104年度家抗字第89號裁定第7頁),理由欄中均未提及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有違法之情事,是有關104年度家抗字第89號主文中所述「‧‧‧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部分,當僅指上開理由所明示有違法情事之裁定,而不包括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不受前開104年度家抗字第89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效力所及,故本件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仍屬確定,異議人所提異議,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