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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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019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筆錄(見106年度偵字第5835號卷第9頁、第10至1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獲利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營時間,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經營期間獲利約新臺幣
1萬5仟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係確定金額款項,自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35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李訓旻 」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訓旻」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聯鉅網(網址:ag.w5858.net)」賭博網站申請取得帳號「z6465」與密碼成為賭博網站會員後,甲○○即自民國105年12月中旬起至106年1月20日止,在新北市某不詳網咖內,利用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加以簽賭,而對外聚集不特定人與上開網站對賭,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美國職業籃球聯賽NBA各場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範圍內由賭客下注,並由甲○○使用上開會員帳號、密碼,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前揭賭博網頁替賭客下注,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押中,則賭資下注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甲○○則與賭客相約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便利商店收取賭資,甲○○可自賭客下注金中抽取0.5%之手續費(俗稱水錢),甲○○共計獲利1萬5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被告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15張、聯鉅賭博網站網頁截圖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公然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前時地多次公然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手續費1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