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素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素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鄭素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6年1月21日12時30分」,應更正為「105年初某日」、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同欄二第4行「門圈1顆」,均更正為「風圈骰子1顆」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5年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行為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該物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述經營賭博場所每次營利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一個月約玩一次(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供述),而被告經營賭博場所時間自105年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查獲止,為期約1年時間,以對被告為較有利之認定原則,爰以最低金額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期間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無追徵價額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表(併見偵查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麻將1副;
二、骰子3顆;
三、風圈骰子1顆;
四、牌尺4支;
五、抽頭金新臺幣3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06號被告鄭素真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素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21日12時30分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骰子、風圈及牌尺等物為賭具,供賭客 沈清月 、 林世淦 、 黃文強 、 吳政煌 等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把玩麻將,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方式計算賭金,自摸胡牌1次應給付抽頭金100元,每圈則應給付抽頭金300元與鄭素真。嗣為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沈清月、林世淦、黃文強、吳政煌等人在場賭博,並當場扣得鄭素真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1副、門圈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博所得之抽頭金300元及賭客賭資共2,8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素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沈清月、林世淦、黃文強、吳政煌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證,復有麻將1副、門圈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博所得之抽頭金300元及賭客賭資共2,800元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門圈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博所得之抽頭金3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