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興能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興能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8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縣道20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當時日間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前揭注意規定貿然行駛,適有由告訴人鍾○○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興仁里7-11超商旁道路(右轉引道)行駛,亦有未注意駕駛人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未隨時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情形,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之車輛並再撞擊到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致告訴人顏○○受有頭部撕裂傷、雙眼瘀青右側身多處擦傷;告訴人鍾○○受有右手手指與右大腿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顏○○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107年度 馬交 簡附民 字第11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