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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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足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足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安全帽1頂,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安全帽1頂,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84號被告黃足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
樓之5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足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5日9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裕門市前,以徒手竊取 劉士維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據劉士維陳稱為新臺幣600元)得手。嗣經劉士維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足偉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士維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近照、安全帽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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