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263號聲請人 曾敏孝
吳季婕 曾渝姍 曾奕涵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冠詔
蔡佳凌 聲請人 陳佑杰
陳佑軒 曾之婕 曾柏誠 曾琬芸 曾柏銘 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信凱 聲請人 曾少甫 法定代理人 姚睿淇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睿洋 聲請人 黃秉丞 法定代理人 陳韻筑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嘉豐 聲請人 蘇寶兒
蘇琳兒 蔡佑威 蕭天蓮 蕭玉膳 林柏霖 林宥翔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孫麗閔 聲請人 歐哲丞 法定代理人 林依萱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歐政豪 聲請人 歐立緯
劉祐睿 劉昕霓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力璋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歐宇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曾程鳳 於111年5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曾孫 子女、重孫子女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曾程鳳之孫子女、曾孫子女、重孫子女等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曾程鳳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 邱曾憶玲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邱曾憶玲之戶籍謄本可供佐證。既如上述,聲請人等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曾程鳳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