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告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晴馨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據以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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