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晴馨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據以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