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春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春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7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春瑋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明知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已影響其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倘執意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仍駕駛車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陳春瑋騎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公園五街交岔路口時,因遇警神情慌張,為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瑋(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0至2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陳春瑋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13至14、28頁,原審卷第26、31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28至29頁),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是從酒店被警察拖出來實施酒測,這樣的酒測過程不合法、不合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7頁),然而根據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昨天晚上8時許,在頭份八德一路7-11喝啤酒一瓶,喝畢要返家途中被警攔查。」等語(詳參偵查卷第28頁正、反面),及卷附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見警方欲向其盤查而停車逃跑」等文字(詳參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係因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在先,經警趨前盤查身分時卻趁隙棄車逃逸,最終仍為警尾隨追及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確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而超逾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姑不論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逃往何處,然員警係因懷疑被告涉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而自公眾得出入之處所開始一路追躡,此乃偵查犯罪之必要行為,其警察權之發動與行使自無逾越目的或手段過當之可言。且被告即使最後係隱身於酒店而仍為警查獲,惟該處亦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營業場所,而非必須另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始可入內查訪,難謂員警追緝行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否則,倘若酒後駕車之現行犯於發現員警攔查時,皆可遁入其他營業處所以求掩蔽,員警即應放棄或中斷追捕行為,無異於縱容犯罪並使現行犯輕啟僥倖之心,自非所宜。尤其被告於本案上訴理由係載稱:員警是見到被告停車後進入「便利商店」購買啤酒,竟要脅被告至店外接受酒測云云(詳參本院卷第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在「酒店」被員警拖出來云云,顯非一致,益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多所反覆,難以採信,仍無從據以否定員警偵查採證過程之合法性及有效性,附此敘明。
三、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 甘添貴 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6頁,2014年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7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101年間迄今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依序受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被告亦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甫於10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且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有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可憑(詳參偵查卷第21頁),又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3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明知自身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實值苛責;原審認為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悔改,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參原審卷第3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飲酒事實不予否認,但本件是巡邏員警要脅被告到便利商店外強制酒測,當時被告是將機車停在店門外,並走入店內在座椅上休息,實難認為有任何發生危險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員警要求強制酒測不符取締規定。希望本案可以從輕量刑,被告有小孩及母親要照顧,不要入監服刑等語。
三、惟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所稱員警取締酒駕不符規定乙節如何不足為採,業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述。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尤其對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屢屢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情形以外,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被告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反而再次飲酒後騎車外出,顯見被告全然漠視其酒後駕車對於公共往來通行安全之潛在危害,面對刑罰制裁亦毫無感知、反省之能力,量刑實不宜寬縱。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於本案發生當時,駕駛執照早於104年間因另案酒駕而遭吊銷(詳參原審卷第26頁),被告卻不因此深自反省檢討,猶在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駕駛資格業經剝奪之情形下,執意飲酒駕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惡性至屬重大,實無任何從輕量刑之理由。被告倘真時時以照顧家人為念,擔心自己身陷囹圄將導致母親及子女失去依靠,即應避免酒後駕車而蹈犯刑章,豈能在駕車前大肆飲酒、駕車時無視於親人之倚賴期許及公共安全,卻於遭警查獲後再藉口必須照顧親人而希冀輕判?被告一再於飲酒後騎車外出而重蹈覆轍,未見其有澈底戒除酒癮之堅定意志或具體作為,徒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給予自新機會並從輕量刑,至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