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二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以其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由送達代收人乙○○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自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迄至同年九月十二日已屆滿二個月,因當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至同月十三日(星期一)上午屆滿,詎再審原告遲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不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