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再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再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復第3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已肇致他人身體之實害,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83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 江思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72號被告 胡再宏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再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於民國96年、10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70000元、75000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4年6月30日13時許至1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撞及穿越馬路之行人 連健宇 (00年出生),使連健宇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檢測胡再宏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再宏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連健宇之母江思樺、證人 許金 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6張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