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佳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佳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佳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0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62號
被 告 楊佳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卿於民國112年5月2日6時許起至同日6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宿舍。嗣於同日16時16分許,楊佳卿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與 陳致霖 所騎乘並搭載王○群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測得楊佳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佳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致霖、王○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 劉韋志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31MG/L數據紙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