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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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緝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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