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75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08月25日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266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7月27日3時至97年7月31日3時間。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1段298號前或其他不詳之處所。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否認並辯稱沒有施用愷他命及其
他毐品情事,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2008年8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
(二)依上揭檢驗報告固可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施用愷他命情事,
且 觀愷 他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百分之90排泄於尿液
中,故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約為3至4天,是本次被移送
人為警查獲時,故被移送人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之時間,
應為97年年7月31日3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前
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此段時間),即
97年7月27日3時起至97年7月31日3時許之間,於上揭查獲
地點或其他不詳處所有施用愷他命情事,足以認定。至被
移送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陳
富明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委託鑑驗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