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7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之1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3段99巷36號4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75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6月25日以訴外人臺陽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所開立之本票二紙,交付予原告做為還款之用,該本票
每張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計40萬元(票號分別為
PN0000000、PN0000000,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
,後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到期日分別為96年12
月31日及97年1月31日,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料屆期經
原告提示竟均不獲支付,屢經催討未獲給付。爰依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暨退票理由
單、借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30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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