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小字第六五五號
原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枝
訴訟代理人 胡信溢
被 告 乙○○即 藝群 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購買不鏽鋼門
設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簽收完畢,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迭
經催討,迄今尚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以:
其鋁門窗工程是以四十萬元包給訴外人 楊煌成 承作,是楊煌成向原告訂貨等語,
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雖提出三、經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雖提出工作
報表、簽收單及請款單各一紙為證,然被
告主張係訴外人楊煌成向原告購買之事實,亦為原告自認,又原告提出之工作報
表、簽收單上均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則該批不鏽鋼門窗既係由訴外人楊煌成出
面向原告購買,本件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及訴外人楊煌成之間,原告尚未能舉
證證明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