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林大源
被 告 乙○○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向原告借款十九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個月,並
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丙○○及丁○○均為連帶保證人,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十九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
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借款切結書、本票影本各一
份為證,且抵押借款切結書及本票核與其當庭所提出之原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等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應視為被告等均業
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證物及法條說明,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十九萬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 張以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