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炎輝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2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一、第4行「沿臺中市○○區○段」應更正為「沿臺中市○○區○○路3段」。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駕車與被害人 邱亮捷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邱亮捷與其所搭載之被害人吳 思萱 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右手臂擦傷、右下肢擦傷及右側鷹嘴骨折之傷害,被告竟未停留現場,並對被害人2人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則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甚灼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邱亮捷、 吳思萱 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上所載普通傷害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0-11頁)附卷可參,是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肇事後,業於104年12月2日與被害人2人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院成立調解,被害人2人復均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且被害人邱亮捷之母親 胡媛玲 於105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至8頁、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足徵被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等發生碰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等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已具悔意,並坦承犯行。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等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被害人等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被害人邱亮捷母親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中低收入戶,須扶養四個小孩,請給予一次自新的機會,可以照顧家庭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暨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號被告葉炎輝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炎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段由安和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區○○路○段與江西厝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邱亮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吳思萱,同方向行駛在葉炎輝車輛右側,行經上址時,葉炎輝突駕車右轉,邱亮捷車輛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邱亮捷、吳思萱人車倒地,邱亮捷受有右手臂擦傷2處、右下肢擦傷10*12公分之傷害、吳思萱受有右側鷹嘴骨折之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葉炎輝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曾停車查看,惟並未協助救護,且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炎輝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之供述│,辯稱:伊有說要先去載小││││孩,再回來時,對方就已經││││離開,伊要幫忙送醫,對方││││說不用,才會離開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邱亮捷、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思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犯行之事實。│├──┼───────────┼────────────┤│4│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犯行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