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廷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廷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廷澔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廷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傷害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距較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1日110年8月3日109年7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657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606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4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4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296號111年度壢簡字第46號111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5日111年1月19日111年6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296號111年度壢簡字第46號111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1日111年6月30日111年8月9日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08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90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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