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小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小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小柔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原審法院民國111年8月22日111年度六小調字第499號調解筆錄。
二、被告提出111年7月4日刑事上訴狀雖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為認罪之供述,並稱:我已與告訴人 張世賢 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原來否認犯行的陳述不再主張。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72、75、105、115、116頁)。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案發當日警方談話紀錄與其嗣後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供述,前後不一,原審於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談話紀錄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且警方無擅自捏造不實談話紀錄之動機,復以被告案發當日之談話紀錄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談話紀錄內容應較為可採。於審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雙方本已合意和解金額,惟最終因和解細節無共識而未成立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量處之刑罰,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未再有其他舉證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立法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認罪坦承犯行,且於111年8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於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6,000元,雙方就本件車禍之民、刑事案件皆放棄請求,有被告提出原審法院111年度六小調字第4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實上情調解內容無訛,並稱:同意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16頁),堪認被告係一時疏失而為本案肇事,已檢討自己的過失行為,並賠償彌補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素行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小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小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小柔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市○○路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郵局側門,自路旁起駛進入○○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路旁起駛,進入雲林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適張世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劉小柔機車遂與張世賢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張世賢機車把手撞擊張世賢腹部因而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劉小柔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之前,在醫院向員警坦承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即告訴人張世賢於110年11月24日於本案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之前,已依法為權利告知,且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將筆錄交付閱覽後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告訴人陳述當時出於遭受不正方法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且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在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正要從○○路路旁迴轉,從郵局人行道右轉○○街回家,就被告訴人從我左後方撞,我就倒地,我的機車都只有在路旁,沒有駛出○○路的路面邊線,是告訴人機車輪胎騎到路旁,告訴人機車沒有倒地;而且告訴人的傷是煞車不及自己撞到把手,不是我撞到的,跟車禍沒有關係云云(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第18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時並非起駛進入告訴人之車道,而是在原地迴轉要駛入郵局旁人行道,被告並無侵入告訴人車道,且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卷第27頁、第18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
撞之事實,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案(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路旁起駛,未注意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
機車優先通行,具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自郵局旁側門斜坡要進入車道,
我看到後就煞車但來不及,就碰撞,我是直行車,車速不快,當時路旁停車格有車子等語(偵卷第19頁、第21頁)。於審判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車速不快,直行騎在○○路的白線裡面(指○○路車道上),被告機車從郵局斜坡衝過來,我來不及煞車,被告機車撞到我前輪,我機車左邊把手往內打到我肚子,很痛,警察來做筆錄問我有沒有受傷,我說肚子好痛,他叫我去檢查一下。我去檢查有瘀青,而且持續的痛。案發之後我沒有移動機車,被告人、車有倒地,我們2臺車大概前車頭位置相撞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3頁)。告訴人歷次均一致證稱被告係從路旁起駛進入其正直行之車道中,肇致本案事故發生,無明顯瑕疵可指,質之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前無仇恨,經被告自陳在案(警卷第11頁),是告訴人並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其證述具有一定可信性。
⒉又經本院勘驗案發後到場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
機車於案發後,係平行沿著○○路路面邊線,停在○○路車道內,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第182頁、第202-1頁、第202-2頁),核與告訴人證稱其案發時直行騎在○○路車道上之情節相符,足以佐證其證述非虛。參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擷圖與案發現場照片可知,在肇事地點路旁之2個停車格均停滿汽車(警卷第61頁、第65頁、本院卷第202-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具狀陳稱:停車格停放銀色車輛,視線死角,導致對方煞車不及等情節(偵卷第25頁)相符。從而,依案發當時路旁停車格停滿車輛之狀況,應無空間再供告訴人騎乘在○○路之路面邊線外,否則告訴人機車即會與停放之車輛發生擦撞。是以,告訴人機車於案發時係行駛在○○路車道上,堪以認定。故只有被告機車從路旁駛入告訴人車道內,2車才有可能發生碰撞,是被告確有自路旁起駛,卻疏未注意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應屬明確。
⒊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非從路旁起駛進入告訴人之車道,
而是告訴人騎入路旁追撞被告機車左後方云云。惟案發當日警方至醫院製作被告談話紀錄表時,被告自承:我從○○路路旁起步往○○路,與對方(指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路北往南行駛發生事故,肇事前沒發現對方,當時我看車子均沒動作才起步,但剛走就撞上了等語(警卷第15頁),警方並依被告所述其行向繪製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雖被告於案發約5個月後之110年10月15日再次製作警詢筆錄,改稱遭告訴人從左後方撞擊,員警並依其所述繪製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7頁),然被告談話紀錄表上不但有其捺印,又警方無擅自捏造不實談話紀錄表之動機,足認警方係依據被告所陳而為談話紀錄表上之記載,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第1次警詢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所述情節恰與告訴人證稱被告由路旁起駛之證詞一致,是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談話紀錄內容應較為可採,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在路旁遭告訴人機車追撞,不足採信。又辯護人雖稱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機車停放位置都已經移動過,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機車騎到車道上云云,惟告訴人證稱其案發後機車並未移動等語如前,又被告亦稱告訴人之機車並未倒地,於案發後告訴人機車就停著,人坐在機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足見告訴人之機車並無需要牽起而導致移動位置之情形,再者,若依被告所述告訴人機車騎進路旁,縱有移動,依常情當不會刻意整臺機車移動到車道上停放而阻礙交通,故辯護人徒稱機車已經移動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拍攝其機車左後方護蓋擦痕照片(偵
卷第23頁),佐證係遭告訴人從左後方撞擊之辯解,然除被告說法外,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該擦痕確為告訴人機車撞擊所造成,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被告稱當日本案報案人莊○威見其案發後被機車壓住,有幫忙將其攙扶起,其可以證明其機車案發後是在路旁云云(本院卷第91頁、第166頁),惟證人莊○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郵局出來看到車禍已經發生完,機車倒在地上,我問被告要不要報警他說要,但我沒有扶機車或移動機車,我不記得機車倒地位置在車道內、車道外或壓在白線上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是證人莊○威並未目擊案發經過,復就機車倒地情狀、是否遭移動均無記憶,亦無從以其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未注意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貿然自路旁起駛肇致2車碰撞,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一、劉小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旁起駛時,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世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亦同本院之認定。
⒍被告、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告訴人機車把手撞
到所致,與被告無關云云,惟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2車相撞,告訴人機車把手才會因此撞擊告訴人腹部,經論述如前,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有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110年5月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7頁)。是若無被告過失行為導致本案事故,則告訴人不會受有上開傷勢,是告訴人受傷與被告過失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無從採憑。
㈢綜上,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告訴人因案而南北往返奔波;並參酌被告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再衡及被告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橈骨頭移位性骨折、右側旋轉肌腱大範圍破裂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又被告曾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雙方本已合意和解金額,惟最終因和解細節無共識而未成立和解(本院卷第89頁);此外參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9頁),是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畢業,育有2名子女,原為○○助理,目前在家休養無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7頁、第1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