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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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月1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6日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1月1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12月24日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180元確定,於99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3日晚間9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3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㈢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
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為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