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新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新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國新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04年3月19前某日,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工人,在宜蘭縣○○鄉○○○路○○○○○號建物及其該建物座落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增建RC造之違章建築物。嗣經民眾檢舉後,於104年3月19日由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派員至現場查看後,當場將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張貼於上址工地,另將上開公文寄交游國新(由其母 李素貞 收受),游國新知悉後仍繼續施工(此時違建為約6公尺高,面積約400平方公尺,完成度約70%);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承辦人員再於同年4月24日至現場查看,當場張貼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亦再寄送同公文予游國新(由其父游浴沂收受),游國新知悉後仍繼續施工(此時違建為屋後RC造約6公尺高,面積約400平方公尺,屋後空地為RC造,面積約160平方公尺,完成度約90%),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承辦人員於同年5月16日再至現場查看,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即依法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游國新雖於偵查中就違反建築法第93條罪嫌表示認罪,惟於本院調查訊問時稱雖有收受停工函文,惟當時已停工,只是貼外牆的磁磚,當時做的是合法的,不合法的二、三樓已經沒有施工,並提出刑事答辯狀認其誤觸法令,請求從輕量刑,又稱其行為應屬不罰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於收受停工通知時已停工云云,惟經本院函請宜
蘭縣政府建設處至現場查訪違建物現況,宜蘭縣政府於104年9月17日以府建使用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經本府104年9月10日派員現場勘查,案址違建僅拆除後側增建部分牆體,其餘增建部分(含後側基礎)尚無明顯拆除情事」(見本院卷第53頁),另比對該建物於103年5月13日申請新建農舍使用執照時所檢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16頁)及104年4月17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8-69頁)、104年4月29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0-71頁)、104年5月14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2-73頁)、104年9月10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4-75頁),明顯可見於104年3月19日、4月24日被告收受第一次、第二次停工通知單後,違法增建部分仍有在繼續施工之情形,並非僅有先前取得使用執照部分在施工,是被告於答辯狀上所述「違建部分已停工,只施作合法部分,因排架未拆除被認定重大違建。因合法部分外牆磁磚未貼」等情,均與現場照片所示之客觀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
㈡被告另以本件違建未違害公共安全及未營業場所也未占有私
人土地,且違建部分占總面積約10%云云,然建築法第93條之構成要件為「依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與該違建是否違害公共安全、是否為營業場所或有無占用私人士地無涉。又被告違建係在原先合法建物上增建,依被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原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442.1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2頁),若依建物登記資料查詢則總面積為461.79平方公尺(見104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12頁),然違建物之面積為約56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8、61頁),甚至較原合法建物之樓地板面積為大。
㈢被告又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具狀稱已自行拆除、已不堪使用,
並提出拆除照片8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3-47頁),惟宜蘭縣政府於104年9月10日派員至現場勘察之情形已如上所述,除被告提出照片所示之後側違建2、3樓其中1面牆面有部分拆除情形外,其餘部分並無任何拆除情事,並已將原先建築物外側之鷹架拆除,則被告所述已自行拆除而不堪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於刑事答辯狀認該建物為104年4月7日之前取得使用執
照,不影響公安即錄案列管即不必即刻拆除云云,惟被告於104年7月14日有自行書立「違章建築自行拆除切結書」,其內容略以:宜蘭縣政府原通知訂於104年7月14日執行拆除,被告承諾於同日自行拆除完竣,逾期未拆除完竣者,由縣政府逕行強制執行拆除(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明顯未依該切結書履行;又本院於104年8月13日調查訊問時詢問被告何時可拆除違建,被告先以要詢問工人施工的情形、要跟工人協調,本院再向被告確認是否可陳報確實拆除完畢的時間,被告則不答,被告既已未依己所書立之切結書自行拆除,又於本院審理時稱該建物不必即刻拆除,顯見其並無自行拆除之意願,況本件被告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時已然構成本罪,事後縱自行拆除,亦屬犯後態度考量,與本件構成要件無涉。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訊問時均稱該建物是要自住使用,
要與父母同住云云,惟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有以該建物地址聲請民宿,被告始稱該民宿是之前聲請的,剛蓋好的時候有打算做民宿,但已在今年停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依本件原建物建築圖所示,該建物1樓已有主臥室1間、小孩房2間,2、3樓各有客房2間(見本院卷第63-65頁),縱被告需與家人、父母同住,原建物空間已足夠,為何又需增建總面積超過原建物樓地板面積之違建?是其所述該建物是要自用云云,亦有可疑之處。
㈥被告於刑事答辯狀中稱其貸款1500萬蓋房屋,惟查被告所有
本件建築物座落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僅有於99年11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見104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11頁),而本件原建物之工程造價概算亦僅有2,432,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所述貸款數額並無任何證據可證,縱若被告所述屬實,該金額為土地、原建物、違建及裝潢總計之金額,原建物之空間已足以供被告全家同住已如上所述,更無以鉅資增建違建之必要。
㈦綜上,被告既已收受2次停工通知仍繼續施工,其違反建築
法第93條所訂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行及犯意均明確,此外復有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B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2紙、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顯非被告所稱「誤觸法令」,亦無任何不罰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犯後於偵查中坦承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迄無自行拆除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雖以其國中畢業即至台北學徒做廚師,省吃儉用,蓋房屋要盡孝道給父母住,扶養兩個小孩,夫妻每日工作12小時以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本件建物座落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建物登記之主要用途為農舍(見104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11-12頁),而被告本身並非從事農業,仍購置農地,名為興建「農舍」,實為與農業無關之住宅,未建築房屋之其餘農地亦未做農用(見本院卷第74、75頁照片),與農地農用之政策相違背,本院認被告尚無從輕量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近年來因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開通,由於交通便利,宜蘭縣地區觀光旅遊風氣興起,各具特色之民宿頗為國人所喜愛,所謂「民宿」之本意,原為以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但部分國內民宿經營者本人並未實際居住該處,鉅資興建「民宿」後以旅館方式經營;又農地得以興建農舍,原係使農民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前提下,得因自用而在自有農地上興建農舍,但因現今法令規範,縱非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亦可合法興建農舍,由於農地之價格較一般建築用地低廉,兼之地點通常遠離市區,長久以來國內即有假農舍之名行興建高級住宅之實之情形,形成所謂之農舍亂像。以短期而言,出售農地之農民取得豐厚之價金,購買農地興建農舍之人得以享受田園風光,民眾更樂於悠遊於各式豪華民宿之間,但以長遠角度觀之,農地移轉予非實際耕作之農民,原本良田隨之荒廢,農舍污水排放至鄰近農地造成污染,原本完整的農田遭農舍「切割」,侵蝕國家農業發展,空有高檔裝潢,欠缺與在地文化、特色結合的豪華民宿,在遊客新鮮感過亦恐將乏人問津,若此種情況持續,將來我們的下一代將徒有空無一人的豪華民宿,而無任何純淨、無污染之在地農產品可品嘗,造成之影響深遠,被告自陳其職業為廚師,對於此種土地、糧食與人民之問題應較一般民眾感觸更深。不論被告購買農地興建「豪宅」之目的係自住或欲開設民宿,此種非農地農用之情形已非個案,未來將影響到國家發展及民眾生計,亦受到政府與民眾之重視,本違建為民眾檢舉辦理即可見一般(見本院卷第56頁),望被告藉此機會,與家人共同重新思索此一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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