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6
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6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興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年8月8日,帶同李○○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向李○○(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收購該門號SIM卡後,即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代價,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任「○○」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月6日11時許,以上開門號聯絡謝○○並佯裝為其友人,謊稱臨時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47分、13時5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林○○(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申設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SIM卡予綽號「○○」之成年人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 渠等 得以利用該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
團均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為貪圖小利,將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售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得為100元乙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乃據此認定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