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勞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上訴人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楷晋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對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2,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79,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繳納24,060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繳納4,812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㈠、㈢、㈣項,與先位聲明相同,主文第㈡項則係命上訴人給付105年10月5日至106年2月28日薪資共382,258元本息及105年年終獎金16,000元本息總計398,258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廢棄原判決主文第㈡項命上訴人給付逾105年10月5日至106年2月28日薪資共382,258元本息及105年年終獎金4,058元總計本息386,316元本息部分,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起訴先位聲明第㈡、㈢項均是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給付僱傭期間之薪資與105年度之年終獎金,而聲明第㈠、㈣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㈣項係以第㈠項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有關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之推定存續期間係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查被上訴人係00年出生(見原審卷第19頁),自本件訴訟於106年3月15日繫屬時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之期間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而被上訴人月薪為79,000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80,000元(計算式:79,000元×12月×10年=9,480,000元),此顯聲明第㈡、㈢項較第㈣項有關被上訴人請求提撥24,060元暨按月提繳4,812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亦較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請求給付195,343元本息為高,自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8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2,27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