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陳俊君 相對人 雷永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24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69號),聲請訴訟救助,詎遭原法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已就該駁回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併向本院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因聲請人現在監服刑,並無工作收入,亦無存款及財產,名下雖有汽車3部,但均年份老舊,毫無殘值,且家中僅剩年邁父親,靠社會補助維持生活,且聲請人與親友亦久無聯繫,無法請親友先行墊付訴訟費用,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本案訴訟事證明確,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以為釋明。
惟上開清單僅顯示政府檔案並無聲請人之所得資料,尚無從顯示其信用狀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西元1986、1992、2003年份之汽車共3部,並非毫無財產,縱已逾耐用年限,折舊後仍非毫無殘值,自不足顯示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又聲請人若未受禁見處分,仍得自由對外通訊,尚非全無籌措款項之可能,參以本件抗告應納之裁判費僅新台幣(下同)1,000元,數額非鉅,即便聲請人在監執行,衡諸一般經驗,尚未逾其社會經濟信用能力,難謂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提之釋明尚不足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其訴訟救助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佳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