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027號

原告 莊偕穎

訴訟代理人 莊偕鑫

被告 馬若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上午6時27分許,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之佳源雨傘雨衣專賣櫃位,趁無人看管該櫃位之機會,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該處收銀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北小字卷第11至14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詳見北小字卷第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4條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日(見審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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