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訴訟代理人 孫佳苓
被 告 黃偉軒
被 告 林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偉軒前就讀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時邀同
被告林明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
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
165,696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
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黃偉軒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111,511元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明如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
明細查詢單、繳款紀錄查詢、利率變動表、放貸款借據、申
請/撥款申請通知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