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閔
被 告 林文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
7日獲准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11.5%計算
利息,陽信銀行並與原告簽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金額後,由陽
信銀行將該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與原
告。嗣被告逾期繳款,尚積欠本金餘額為269,181元,後陽
信銀行以被告逾期未繳款達180日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284,6
59元,經原告理賠陽信銀行上開金額後,陽信銀行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移轉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授權書、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催繳函文、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