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瑄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明知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手鍊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6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訊據被告於警、偵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手鍊係仿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係以每條500元之價格向大陸淘寶網購入上開商品,再以每條690元(不含運費)販出,可見其之販入、販出價差甚鉅,其委實不可能以上開低價販入後,再以上開低價販出,而仍可賺取鉅額之價差,而此卻恰巧係販賣仿冒品之最大特徵,是被告上開不知仿品之辯詞,顯屬虛偽。況任何一般人均知「CHANEL」品牌之服飾及包包即動輒數千至十數萬元,況乎手鍊,而被告經營網購事業,其較一般人當更能認知該事項,竟乃辯稱不知其販入販出之手鍊為仿品,實乃強辯之詞,不足採信。⑵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道謀生,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大,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本件又係以網路方式為之,而網路具有無遠弗界之特性,侵害商標權人權益更鉅,兼審酌被告意圖販賣之仿品之屬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手鍊1條,屬仿冒系爭商標之物,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又警方喬裝顧客向被告購買本件扣案仿冒商標手鍊1條,警方已經繳款669元(運費不計入),有訂單明細列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該未扣案之690元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以,被告雖具狀聲請本院安排調解,然據本院電詢被害公司代理人 賴麗鈺 ,其表示該公司不進行任何和解、調解,有本院電話查詢表可憑,況被害公司代理人亦曾於106年12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並出具被告網購帳戶之網頁,明顯可見被告現仍以低價販賣印有具商標專用權之「HILLOKITTY」圖樣及文字之提袋,可見被告仍有販賣仿品之嫌,綜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安排調解,被告之上開聲請,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303號被告張祐瑄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號7樓(經
被告表明無需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瑄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經指定使用於手鍊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此等商品。又明知其前於民國105年上半年間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含運費)之價格,自大陸淘寶網站上所販入之「CHANEL」牌雙C稻穗手鍊1條,係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8日13時0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7樓住處內,利用電腦連接網網際網路,在奇摩拍賣網跕上以拍賣帳號「Z0000000000」登入後,刊登「tsumtsu
mkitty龍貓 米奇米妮皮卡丘 連身服外套寶可夢佩佩豬poli-chanel小香稻穗手鍊$690」之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CHANEL」手鍊訊息,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並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手鍊1條,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祐瑄對於有於上開網站刊登並販賣扣案之仿冒手鍊1條之事實供認無訛,惟辯稱:其事後才知道係仿冒品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係自大陸洶寶網站以500元(經估價真品之市價實為8萬元)購入等情不諱,且有被害人香奈兒公司(CHANELSARL)在臺授權代表鑑定證明書、估價表、授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鑑定人員陳報狀、拍賣網址「http://tw.bid.yahoo.com」網頁紀錄各1份、採證相片2紙附卷可稽,及仿冒CHANEL(香奈兒)雙C稻穗手鍊1條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以顯低於市價之方式自大陸網站不知名賣家處購得,又於網站拍賣訊息上載明「chanel小香稻穗手鍊」已如前述,自無法諉為不知情甚明。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另上開扣案物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戴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