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軍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軍原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江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江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江君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
7頁),而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則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92號被告傅江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江君係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8年6月7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好樂迪KTV」內飲用香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8日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4分許,傅江君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南二高橋下時,因騎乘機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傅江君身散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江君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江君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5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