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國正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就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陳淑卿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