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萬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萬來竊盜,累犯,處拘役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萬來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以98年訴緝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99年3月29日判決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1月27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販售之維立中華特餐-原汁牛肉麵1碗(價值新臺幣48元),得手後,將上開牛肉麵1碗,藏放於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 吳佳展 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廖萬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102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佳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8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巨(價值新臺幣48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