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及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第8至10行:「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1.06公克)、毒品吸食器、磅秤、殘渣袋等物」應更正補充為:「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5.34公克)、毒品吸食器4組、磅秤1個、殘渣袋4個等物」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103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裕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5月3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黃裕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自103年11月7日起至104年9月26日止,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嚴加懲罰;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分別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足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所涉犯罪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0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01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公克)│數量│├──┼───────┼────────┼──┤││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45│1包││一│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432││├──┼───────┼────────┼──┤││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24│1包││二│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413││├──┼───────┼────────┼──┤││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77│1包││三│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64││├──┼───────┼────────┼──┤││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14│1包││四│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03││├──┼───────┴────────┼──┤│五│吸食器│4組│├──┼────────────────┼──┤│六│殘渣袋│4個│├──┼────────────────┼──┤│七│磅秤│1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347號被告黃裕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1樓之20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前揭處所遇警盤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1.06公克)、毒品吸食器、磅秤、殘渣袋等物,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裕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毒品吸食器4組、磅秤1個、殘渣袋4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