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蓋瑞 代理人 曾瓊瑤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03年度執字第144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蓋瑞(下稱異議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以103年度易字第192號、103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異議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認不准易科罰金而將異議人發監執行。惟異議人犯案時年輕氣盛、思慮未周,歷經檢察官、法官開庭時之曉諭,已深切反省,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而家中僅餘異議人與母親相依為命,異議人為母親之經濟來源及精神支柱,如異議人入監服刑,母親生活恐將陷入困頓。又異議人有情緒不穩、焦慮等精神病史,並因此於服役時經診斷免役,此後亦陸續追蹤治療始得控制,若入監服刑恐導致精神疾病惡化,無助於異議人行為之矯正。再者,異議人身兼台灣路易斯威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之營運勢必因異議人入監服刑受到影響,甚至倒閉,恐將造成十餘名員工失業,非僅異議人個人受到影響。綜上,異議人因上述家庭、健康及職業上之因素,入監服刑顯有困難,且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忽略易科罰金之制度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立法目的,其裁量非全然無瑕疵。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之命令,發回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身體、健康、家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192號、103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4月(共3罪)、5月(共4罪)、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一節(下稱上開案件),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嗣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略以:異議人前已有詐欺、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悛悔再犯多達16次,認其有犯罪慣習,非執行宣告之刑,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等語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異議人則於103年12月9日經緝獲歸案後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475號執行、103年度執緝字第2862號、103年度執聲他字第3864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訊問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0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異議人確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科無訛。再審之異議人上開案件所犯,乃於102年1月19日至2月28日之期間內,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人員佯稱其已取得花旗銀行授權之方式,使各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刷卡機內輸入異議人虛構之授權碼數字以完成離線交易,因此取得價值非低之商品,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5罪,次數非少,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甚鉅;又於102年3月30日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被害人「 許礎之 」之署名後,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信用卡,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節,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其上開所為並非偶發之一次性犯罪,對法秩序造成之危害亦非輕。復佐以異議人於102年間(行為日為102年6月10日),另以偽簽他人署名於簽帳單上、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詐得財物,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認其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判決上訴駁回,異議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判決書存卷可查,足認異議人於犯上開案件後,仍利用信用卡消費毋庸立即付款之特性,偽簽他人姓名、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其確實屢犯相似類型案件,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異議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上開案件所為犯罪次數達16次之情狀,具體敘明前述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認非對異議人執行宣告之刑,難以收懲儆之效,因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查其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猶
矢口否認犯行,非如其所陳之犯後態度良好(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而其他關於其個人家庭、健康及生活狀況部分,揆諸上揭法條及裁定意旨,與執行檢察官審核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時所需考量之因素無必然關聯,況其所檢具之就診紀錄及免役證明均非近期所發生,不足作為其現今身體狀況不能入監服刑之證明。再者,異議人所經營之公司員工是否因此失業,更與執行檢察官應審酌異議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異議人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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