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清風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係金盟企業商行之負責人,並以載送貨物交與客戶為其經營輔助性質之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康平街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康平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劉謙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以約50公里之時速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碰撞謝清風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劉謙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肘擦挫傷、右膝挫傷血腫之傷害。謝清風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謙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第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清風固坦認平日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並於102年7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康平街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康平街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劉謙佑發生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前車頭擦撞其貨車右後車尾後面,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左肘擦挫傷、右膝挫傷血腫之傷害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然辯稱:當時伊所駕駛之車輛,已經完成轉彎動作,車身已打直,並且停車禮讓當時直行之其餘機車,告訴人前方有2輛機車都可以順利通過,係因為告訴人超速所以才會撞上伊的車尾,事故發生當時,伊的車輛係靜止狀態,故無法避免告訴人撞上來,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7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康平街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康平街時,其貨車右後車尾遭沿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告訴人所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左肘擦挫傷、右膝挫傷血腫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7頁至第
8頁),復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遵守,且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6頁),被告事發後車輛係停放於九如二路東向西車道與康平街之交岔路口上,足認其當時確係轉彎車輛無訛,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九如二路東向西車道上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通過,因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左肘擦挫傷、右膝挫傷血腫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之車輛事發後係停放於九如二路東西向車道與康平街之交岔路口上,雖其車身已與九如二路呈垂直狀態,但其既未駛離交岔路口,自仍為九如二路西向東車道之轉彎車無訛,否則,康平街當時號誌為紅燈,其如何能行駛於康平街?是其辯稱已非轉彎車云云,顯不足採;另查,被告事發後車輛係停放九如二路東向西車道之交叉路口上,為九如二路東向西車道行進之路線上,足以妨礙九如二路東向西車道上車輛之行進,被告若欲禮讓九如二路東向西車道上之直行車,理應於九如二路西向東車道上停車禮讓,而非轉入九如二路東向西車道後才停車,是其辯稱有停車禮讓直行車乙節,亦顯不足採;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非直行車應閃避轉彎車,是本件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見警卷第10頁談話紀錄表),並可能因此導致告訴人採取相關迴避措施之反應時間暨距離相對減少而閃避不及,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亦無從免除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責,而僅能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被告辯稱別的車輛可以閃過去,告訴人超速閃不過去,係告訴人之責任云云,顯與法不合,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請求傳喚三民第一分局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證明,告訴人曾承認係不慎撞上被告乙節(見本院卷第63頁),然查,本件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是否曾承認不慎撞上被告車輛,實不影響本院前開就被告過失之認定,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請求,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金盟企業商行之負責人,以載送貨物交與客戶為其經營輔助行為,駕駛車輛自為其附隨之業務,係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經濟狀況、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業據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