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王建憲
劉淑玲 王承緯 王彩綺 王秋欣 共同 陳世杰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許淑楷
許淑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法定代理人 王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安淳 ,於訴訟中變更為王順益,有被告所提內政部令在卷可稽,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淑楷、許淑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因繼承而登記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曾於民國40年及38年12月27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台北縣基隆警察局及訴外人 許接松 ,其中地上權人台北縣基隆警察局改制後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另許接松已於79年9月18日死亡,被告許淑楷、許淑揚為許接松之繼承人。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以上,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又已滅失,足徵成立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系爭土地102年3月20日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上原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據102年4月29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所載,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現無任何建築物存在,僅提供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停車使用,故被告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復存在。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許淑楷、許淑揚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則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土
地,但其上有地上權登記,故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至於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無建物或工作物無法確定等語。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許接松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19日北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所不爭執,被告許淑楷、許淑揚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否則當事人必將於設定登記時,明確約定一定之期限,甚或明確約定為「永久存續」。經查,系爭地上權於40年、41年收件時,權利存續期間均載為:「不定期限」,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即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並未約定有存續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又地上權人許接松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登記於38年12月27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於40年間收件登記,迄今均已逾60年,且於38年登記之系爭建物,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勘查結果,既已全部滅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利用系爭土地有其他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情事,審酌地上權成立目的、建築物狀況,系爭地上權無繼續存續之必要,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目的,應准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終止系爭地上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修丕龍附表:
┌──┬───┬───────────────────────┐│編號│權利人│登記內容│├──┼───┼───────────────────────┤│一│台北縣│收件年期:民國40年│││基隆警│字號:瑞芳字第000082號│││察分局│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64.28平方公尺│├──┼───┼───────────────────────┤│二│許接松│收件年期:民國41年││││字號:瑞芳字第000738號││││登記日期:民國38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48.5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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