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775號
原告 陳冠志 住○○市○○區○○街000號0樓被告 高昌儒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昧平生,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往桃園方向時,因遭後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輕按一聲喇叭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A車斜插停放在B車前方,攔阻原告前進,復下車至B車旁與原告理論,並要求原告下車,被告見原告未下車,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返回車上取出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一支,以高爾夫球桿砸毀B車之前擋風玻璃,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339元(含前擋風玻璃費用8,240元、隔熱紙費用3,000元、重置ETC費用99元)等損害,又被告以上開強制方式迫使攔阻原告前進侵害原告之自由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權利,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661元,上開金額合計為4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伊已經接受刑事懲罰,無需再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前開強制及毀損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所駕駛之A車斜插停放在B車前方之方式阻止原告駕車離去,並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B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財產權,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原告應無由再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本件原告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無涉,故其執此為辯,自無足取。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B車為103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0年8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B車修復費用為11,339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B車零件(含隔熱紙)修理費用9,81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81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又原告另支出工資1,429元及重置ETC費用99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509元(計算式:981元+1,429元+99元=2,50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因行車細故,即以迫使原告下車談判為目的,恣意將A車斜插停放在B車前方,攔阻原告離去,以此強制手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原告主張其因而心生恐懼,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有據。而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專畢業,月收入約5萬餘元,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8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2筆;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錄可參。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7,509元(計算
式:2,509元+15,000元=17,50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7,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