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某時許,至台中縣○○鄉○○路與三民南路口,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石頭敲破車窗玻璃,竊取車內音響一部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甲○○發覺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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