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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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10月8日19時許至同日22時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自撞分隔島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滿身酒味,於同日23時8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吳國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背面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6、13、14-15、16-19、21、35、34、36、37、22-3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於5年以內犯罪受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其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並實際損及公物財產,其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9、7頁以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