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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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山、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3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9、10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5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8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1日晚間
6時23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金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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